| 好意同乘事故责任如何承担? |
| 1039汽车俱乐部 (www.fm1039e.com )01 17 2006 10:30AM |
案例:
1、张某诉某银行案
1999年7月18日,机场高速收费站收费员张女士顺便搭乘某银行的一辆面包车欲返城。但车子在高速公路上左后轮突然爆胎,张女士在事故中身受重伤。禄口机场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车辆驾驶员及乘客均无违章行为,属不可抗拒的原因酿成事故,故交警部门不作处理。
张女士受伤后,在医院接受了长时间的住院治疗,该银行也先期支付了张女士医疗费8万元。经技术鉴定,张女士头面部损伤属四级伤残,皮肤损伤构成十级伤残。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,张女士诉至法院,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2万余元。
审理中,被告银行辩称,驾驶员没有主动请张女士上车,让她顺便搭乘车辆返城其实是做好事,况且此次事故不是人为因素造成的,驾驶员没有过错。事发后,自己也先期支付了8万元治疗费,不愿再承担赔偿责任。但张女士认为,虽然自己不付车资,但对方也有义务确保其安全。此次事故虽是由不可抗拒的原因酿成,但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法院审理认为,此次事故纠纷属好意搭乘酿成的,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,类似原因造成的人身害事故,虽然被告没有酿成事故的过错责任,但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经调解,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,由银行一次性赔偿22万元(含先期垫付的8万元在内)
2、甲系一浙江货车雇主,某日雇司机从浙江运货于上海,后空车回浙江,同乡乙请求搭便车,甲许之。途中货车发生交通事故,与丙所驾驶之车相撞致乙受伤。交警队认定,甲与丙各负一半事故责任,乙无责任。乙起诉甲要求赔偿损失。法院认为,甲准乙搭便车,已形成好意同乘关系。于运输途中甲与他人不法侵害乙致伤,应承担侵权责任。又乙系好意同乘者,明知货车不宜载人而搭乘之,亦有过错,得适当减轻甲之民事责任。故判决,甲承担70%损害赔偿责任,乙自行承担30%责任。
分析:
这两个案件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上的概括,就是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。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的一种具体责任形式。所谓好意同乘,就是无偿的好意同乘,即搭便车、搭顺风车,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,且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。好意同乘者,就是在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损害的一方机动车内的无偿乘车人。有偿的同乘者,如买车票搭乘客运汽车,依客运合同处理,不涉及同乘者的责任问题。
对于好意同乘者,各国立法多规定减免车辆保有人的赔偿责任,学说也多采肯定主张。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。在司法实践中,承认这一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原则,例如,有的法院就规定,无偿乘坐他人车辆,在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期间,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,如能证明其搭乘车辆经车辆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同意,应比照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。
因此,有学者总结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规则是:
第一,在交通事故中,好意同乘者作为一般受害人应当得到适当的赔偿。这种赔偿的性质应当是补偿,应由法院斟酌具体情形,确定适当的补偿数额,但一般不少于对一般受害人赔偿数额的二分之一。
第二,对于提供一定的燃料、燃料费或者交通费、过路费、过桥费等费用,数额低于客运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费用的,可以参照客运合同损害赔偿的标准,以适当低于该标准、高于单纯的好意同乘的补偿标准确定赔偿责任。
第三,如果事故是由于好意同乘者的故意造成,应当免除驾驶员与车主的赔偿责任;如果好意同乘者的过失为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,且与驾驶员的过失具有共同原因力的,应当按照过失相抵的原则处理,按照过错和原因力的比例,分担损失。对此要说明的是,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,而非无过错责任原则。
第四,对于支付费用的同乘者,虽然机动车行使目的并非为同乘者个人,但是应当按照客运合同的规则处理,造成损害,驾驶员和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在我国,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,汽车这种高档消费品正走进寻常百姓家,日常生活中有偿或免费搭乘现象越来越普遍,难免会有大家都意料不到的事故出现,如果发生事故,机动车一方责任在所难免,因此,对相关法律问题提前掌握后,更提醒自己谨慎驾车,注意安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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